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14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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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4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欠佳,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搭載訴外人李欣柔之訴外人李文庚發生碰撞,致李文庚及李欣柔分別受有左側脛股、腓股骨折、右側顴股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傷害;

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手肘擦傷之傷害,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分別賠付李文庚新臺幣(下同)132,442元(含醫療費用76,442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李欣柔102,981元(含醫療費用46,981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235,423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李文庚及李欣柔,致渠等受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無訛。

而原告業已給付前開費用予李文庚及李欣柔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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