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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蘇芷萱
被 告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宣判;
茲因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等節,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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