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1、11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已經存在50、60年,鐵皮屋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101、1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四)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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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陳基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百六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
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11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搭蓋之鐵皮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予以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
嗣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101、11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元。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1、11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餘年前遭鄰地地主即被告在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築(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經營「大湖冷泉碳烤快炒餐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01、118地號土地,並於,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01、118地號土地面積182.5平方公尺及32.65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101、11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共計5年,應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101、11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已經存在50、60年,鐵皮屋也蓋了10幾年,都是祖先留下來的,鐵皮屋是伊惟生的工具,伊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其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01、1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101、118地號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1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2.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6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101、118地號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2.65平方公尺,及系爭1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18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104年5月22日起即占用系爭101、118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101、118地號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101、118地號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回溯5年,即自至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因占用系爭101、118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殆無不合。
(四)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01、118地號土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1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34.4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169元;
系爭11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28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168元。
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01地號土地面積為182.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8地號土地面積為32.65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101、118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本院審酌系爭101、118地號土地附近僅有水池及農田,附近並無住家、醫院、市場及學校,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5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按系爭101、11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如附表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101、1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4,90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
│1.99年1月至101年12月為134.4元/平方公尺。 │
│2.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169元/平方公尺。 │
│3.105年1月至105年4月14日為85元/平方公尺。 │
│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
│1.99年1月至101年12月為128元/平方公尺。 │
│2.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168元/平方公尺。 │
│3.105年1月至105年4月14日為79.2元/平方公尺。 │
│ │
├───┬───────┬──────────┬────┬────────────┤
│占用人│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返還不當│按申報總地價3%計算當得 │
│ │ │ │得利之計│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算期間 │單位:新臺幣 │
├───┼───────┼──────────┼────┼────────────┤
│陳基富│宜蘭縣員山鄉大│編號101(A)部分168.│100年4月│(182.5x134.4x0.03x260/36│
│ │湖二段101地號 │16平方公尺 及編號101│15日起至│5)+(182.5x134.4x0.03x1)+│
│ │土地 │(B)14.34平方公尺 │105年4月│(182.5x169 x0.03x 3)+ │
│ │ │,合計182.5平方公尺 │14日止 │(182.5x85x0.03x105/365) │
│ │ │ │ │=524+736+2,776+134=4,170│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蘭縣員山鄉大│編號118(A)部分為 │100年4月│(32.65x128x0.03x260/36 │
│ │湖二段118地號 │32.65平方公尺 │15日起至│5)+(32.65x128x0.03x1)+ │
│ │土地 │ │105年4月│(32.65x168x0.03x 3)+(32.│
│ │ │ │14日止 │65x79.2x0.03x105/365)= │
│ │ │ │ │89+125+494+22=730 │
│ │ │ │ │ │
├───┴───────┴──────────┴────┴────────────┤
│共計4,170+730=4,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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