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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文信
被 告 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訴外人陳宥蓁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5樓住處聚餐時,原告因當晚用餐後欲外出唱歌而催促被告儘快用餐,被告即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拍桌起身,用手將桌上菜餚杯盤餐具揮落一地,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先以腳踢原告之膝部,並持椅子及硬質垃圾桶丟擲原告身體,因原告本能以腳擋開而遭砸中足部,致原告受有足挫傷、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旋又另基於恐嚇故意,對原告恫稱:要讓你無法在市公所上班、要叫囝仔來處理你(台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被告上開所為並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30日。
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傷害及恐嚇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分別處拘役40日及30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亦由本院查核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及恐嚇行為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
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在職訓所上課,每月得領取12,000元之津貼等情,參以原告於104年度之所得為8,128元、被告則為13,184元,且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恐嚇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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