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16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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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黃榮泰
被 告 宋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龍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龍嚴白沙灣安樂園編號LY-D-0一九五六四-三、LY-D-0一九五六五-六、LY-D-0一九五六六-九、LY-D-0一九五六七-二號真龍殿骨灰室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其名下所有之龍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嚴公司)龍嚴白沙灣安樂園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0、L Y-D-000000-0、LY-D-000000-0號真龍殿骨灰室4座(下稱系爭骨灰室),然經詢問龍嚴公司後,乃知悉辦理過戶程序需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始得辦理之,因原告無法聯繫被告,且多次親臨被告家中探視,均未得被告音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龍嚴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4份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骨灰室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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