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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林照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77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於105年3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電腦繳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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