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169,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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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方光正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關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又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關德宮」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乙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4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

又被告「關德宮管理委員會」僅為關德宮之執行單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是原告以「關德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該欠缺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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