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170,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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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被 告 葉健民
葉呂秀梅
葉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建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因被告葉建民之父即被繼承人葉連金死亡後留有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葉建民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被告葉建民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葉呂秀梅、葉文科合意,由被告葉呂秀梅、葉文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行為等同將被告葉建民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葉呂秀梅、葉文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前開無償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葉呂秀梅、葉文科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葉建民尚積欠原告165,177元及利息,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嗣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葉連金能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葉呂秀梅、葉文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而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703號債權憑證影本、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結果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然查,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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