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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志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追加 原告 張林素玉
張俊男
張俊傑
被 告 詹陳金枝
楊彭鳳嬌
陳色欽
陳木林
陳金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被 告 陳張罔
鍾素芬
陳英傑
陳秀娟
陳冠聿
陳靜雯
吳陳寶連
陳寶
陳麗雲
吳陳寶珠
陳麗華
陳金能
陳順亮
陳玄宗
陳寶惠
林秀英
林金杰
陳文通
陳金春
陳文彬
陳慧嵐
林陳雪
謝陳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林素玉、張俊男、張俊傑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本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末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且此項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
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即形消滅。
參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認:「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及第263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登記之另共有人為張境城,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又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並於終止後一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惟因前開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除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義務人外,對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境城於105年3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為被繼承人張境城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張林素玉、張俊男及張俊傑共同繼承,是本件原告所提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訴訟部分,揆諸首揭說明,確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為避免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前開規定命張林素玉、張俊男及張俊傑就本件關於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訴訟部分追加為原告之聲請,如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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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坐落地號│收件│收件字│登記地上│設定權│存續│地租│
│ │年期│號 │權人 │利範圍│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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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壯圍鄉壯│民國│字第 │陳志 │全部1 │不定│空白│
│濱段832地號 │38年│001044│ │分之1 │期限│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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