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蘇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被代位人楊坤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75元及其中本金104,168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錦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楊坤維、楊坤德、楊坤熖、楊惠玲、楊惠真、楊蘇秀琴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
原告已就被告楊坤維積欠之債務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6997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被告楊坤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楊坤維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坤維請求裁判分割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坤維之債權人,被告楊坤維、楊坤德、楊坤熖、楊惠玲、楊惠真、楊蘇秀琴等人之被繼承人楊錦漳固已於99年6月間死亡,其遺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有因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必要一節,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各1份為佐,堪認屬實。
惟本件被繼承人楊錦漳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鄰○路○路00號之房屋1棟,有遺產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僅以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對象,代位被告楊坤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楊錦漳所留遺產 │被告等應繼份 │
│號│ │ │
├─┼────────┼──────────┤
│ │宜蘭縣礁溪鄉玉田│ 楊坤維、楊坤德、楊 │
│1 │段510地號(權利 │ 坤熖、楊惠玲、楊惠 │
│ │範圍:公同共有81│ 真、楊蘇秀琴:應繼 │
│ │分之12) │ 份各為6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