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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潘芃竹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哲良
被 告 張塗成
張永富
張祈財
張枝旺
張熖輝
賈張阿理
張薷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塗成、張永富、張祈財、張枝旺、賈張阿理、張薷勻為張武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武城業於民國106年2月7日死亡,而其本件繼承人為張塗成、張永富、張祈財、張枝旺、張焰輝、賈張阿理、張薷勻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繼承人張焰輝業於106年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餘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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