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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反訴 原告 張熖輝
反訴 被告 潘芃竹
張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潘芃竹即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原告,並由其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備位聲明則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而反訴原告則以:伊為共有人張武城(歿)之繼承人,反訴被告張家蓁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2部分,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出售予反訴被告潘芃竹,並於104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土地登記聲請書備註欄內記載張家蓁聲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惟共有人張武城罹患老年痴呆症,意識不清,張家蓁如何確知張武城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聲明難謂屬實,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有重大不法瑕疵應予撤銷,故除以反訴被告潘芃竹外追加反訴被告即原共有人張家蓁為反訴被告而提起反訴,先位聲明:(一)確認反訴被告潘芃竹與張家蓁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反訴被告潘芃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張家蓁所有。
備位聲明:(一)反訴被告潘芃竹與張家蓁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潘芃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張家蓁所有。
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
三、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法定撤銷事由,如契約不履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
觀反訴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說明法定撤銷原因,僅以反訴被告潘芃竹與張家蓁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重大不法瑕疵等原因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未相同,且反訴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被告張家蓁非本訴之原告,亦非本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上開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堪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本訴原告潘芃竹於104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反訴原告遲於106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距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年2個月之久,且本訴事證已明,而反訴部分尚有證據須調查。
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所為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能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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