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196,2016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陳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開設佳德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德興公司)需資金周轉,乃於95年5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169,000元,而原告亦以現金當場交付被告本人,被告為清償上揭借款,乃交付原告由佳德興公司開立、被告背書明示願負擔連帶保證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2張作為借款證明之用,並約定93年6月30日為借款清償期日,惟嗣前開期日屆至前,被告來電稱無能力清償,希望緩期清償,原告一時心軟未予提示,直至101年間始得知佳德興公司於92年10月間即已倒閉,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張、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