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苡甄
被 告 林李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