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00,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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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毅展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高惠
被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1,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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