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01,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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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戴政參(即戴坤旺之繼承人)
戴月娥(即戴坤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政參迄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同)480,326元,及其中450,165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乃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88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訴外人即被告戴政參之父戴坤旺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依法為戴坤旺遺產繼承人,且被告戴政參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戴政參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戴月娥合意出具戴坤旺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戴月娥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戴政參則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戴政參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戴月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戴政參、戴月娥就被繼承人戴坤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戴月娥就前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戴月娥應將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9月18日、登記日期為103年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其意思表示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其等就被繼承人財產所為分割協議,應單純屬處分財產權性質,與身份行為無涉,並認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云云,惟其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已明顯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

是以,被告戴政參於戴坤旺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二)況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戴坤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戴月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戴政參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蓋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未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三)退步言之,原告縱主張被告戴政參拋棄因繼承取得財產,不啻等同將被告戴政參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戴月娥,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

惟查,拋棄繼承係同時拋棄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不論係「拋棄繼承」或「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實難論斷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原告雖認為其單純處分行為,然並非其為無償行為之理由,蓋法律行為之有償或無償,應從當事人是否因該行為互負對價關係給付決定之,故有償或無償行為多於契約行為方有區分之實益,而拋棄繼承既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無從判斷其行為有償或無償,是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未盡相符,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戴政參之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戴月娥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戴月娥就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戴月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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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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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      │(權利範圍各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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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宜蘭縣頭城鎮新金面段360、362、  │
│  │      │363地號(權利範圍各1/42)       │
├─┼───┼────────────────┤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      │(權利範圍各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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