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0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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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周柏烊
被 告 詹燕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2張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就前揭10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鈞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然被告所提本票與原告無債權關係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702號強制執行案件卷,訴外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該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周柏烊(即原告)、聲請人則為訴外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又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周柏烊,足認被告詹燕鑾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及執行債權人,縱被告詹燕鑾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詹燕鑾與法人隆興汽車有限公司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對隆興汽車有限公司為之,而非對被告詹燕鑾,原告顯將公司與其負責人混為一體,當認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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