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吳毓書
訴訟代理人 林宏仁
被 告 章昌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三頁第十七行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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