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1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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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劭昀(原名陳麒凱)
被 告 余志男
陳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利統一解決紛爭。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認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余志男、陳光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

經核,原告此項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或本訴訟之終結等均未有所妨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余志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志男於96年間,因積欠不詳之重利業者債務,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重利業者扺債;被告陳光文則於96年1月29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40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隨之上開SIM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流為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6年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50萬之價格,出售中古自小客車1輛,原告欲購買該車,旋於同年2月23日,依指示經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予訴外人陳文志,原告復於96年3月4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師楊文宏之男子,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原告車輛過戶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同年3月5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被告陳光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至被告陳光文於宜蘭郵局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光文則以:伊並沒有做的事,為什麼伊要負責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余志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48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受詐騙集團委託分別提供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原告因遭詐騙無法追回損失之錢財,受有財產上損害一事等情,並援引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余志男、陳光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陳光文仍以前詞置辯。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提供詐騙集團委託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原告因受詐騙無法追回損失之錢財,致其受有48萬元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

至被告陳光文固辯稱其沒有做的事,為什麼要負責云云,然被告陳光文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為前揭刑事判決之被告,經判決後伊沒有上訴,伊當時有去執行,但被關多久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空言否認其沒有做的事不必負責云云,自無足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依同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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