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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王詠璿
王羽禪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清榮(禁止代理)
被 告 許燦塘
訴訟代理人 許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陳清榮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清榮,因非律師,且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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