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曾宜堇及曾宏銘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宏正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曾宏正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所消費,而係遭訴外人
- (二)被告曾宜堇及曾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 (二)經查,被告曾宏正固辯稱系爭款項係遭陸大龍盜刷,並提
- (三)惟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 (四)原告固指被告曾宏正於96年5月2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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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李裕吉
被 告 曾宏正
曾宜堇
曾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宜堇及曾宏銘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宏正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曾宏正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曾宏正竟未依約繳納,故於民國96年4月至5月間,被告曾宏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142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款項)。
因被告曾宏正於96年5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曾宜堇,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調閱相關謄本始知悉該情,因被告曾宏正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即已負有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其竟為脫免原告基於契約而為強制執行,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明顯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
又被告曾宜堇復於102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曾宏銘,而被告曾宏銘於系爭不動產謄本上登記之址為系爭不動產之隔壁,顯然為關係緊密之親屬關係,對被告曾宏正之財務狀況,斷無不知悉之可能。
因被告曾宏正於行為時,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宏正、曾宜堇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曾宏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曾宜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宏正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所消費,而係遭訴外人陸大龍所盜刷,且被告曾宜堇係伊姊姊,當初伊是因為欠被告曾宜堇錢,且伊父親中風需要用錢,才把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曾宜堇,並非係因為積欠原告債務才故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曾宜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宜堇及曾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392號卷宗核閱無誤,然被告曾宏正仍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曾宏正固辯稱系爭款項係遭陸大龍盜刷,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惟觀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陸大龍固曾於88年7月至91年9間因盜刷訴外人沈錦堂等人之信用卡一事,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係在92年11月13日始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因而產生系爭款項,其申辦信用卡之時點顯晚於前開判決之日,足見陸大龍遭臺灣板橋地方法判刑時,尚未有系爭款項產生,則系爭款項是否與陸大龍有關,顯屬有疑。
況原告業已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曾宏正聲請本院96年度促字第392號支付命令且確定乙節,為被告曾宏正所不爭執,則被告曾宏正若對於系爭款項有疑義,自應於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告曾宏正竟捨此而不為,足見被告於斯時對於系爭款項並無異議,是被告曾宏正猶辯稱系爭款項並非伊所消費云云,自無足取。
(三)惟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338號判例可參。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盡舉證責任。
(四)原告固指被告曾宏正於96年5月2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曾宜堇後仍設籍於該處,且被告曾宏銘之地址為系爭不動產隔壁,顯見被告曾宏銘與被告曾宏正間為關係緊密之親屬關係,被告曾宏正顯知悉被告曾宏正之財務情況云云,然衡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者,所在多有,況被告均為成年人,各自經濟情況係屬隱私事項,被告曾宏正在外究係負擔何等債務,未必會讓同財共居或至親家人知悉,自不得徒以被告曾宏銘與被告曾宏正有親屬關係及被告曾宏正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即率予推認被告曾宏銘知悉被告曾宏正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之情事,是縱被告曾宏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仍設籍於該處,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曾宜堇、曾宏銘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曾宏正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曾宜堇及曾宏銘,明知該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一事,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甚或進而請求被告曾宜堇及曾宏銘回復原狀。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於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曾宏正、曾宜堇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曾宏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曾宜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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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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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面積 │所有權│權利範圍│
│ │目│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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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宜蘭│建│69平方公尺│曾宏銘│全部 │
│市壯一段 │ │ │ │ │
│28-28地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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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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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宜蘭縣宜│宜蘭縣宜│鋼筋混凝土造│97.28平方 │曾宏銘 │全部 │
│宜蘭市│蘭市慈安│蘭市壯一│加強磚造 │公尺 │ │ │
│壯一段│路70巷2 │段28-28 │層數:2層 │ │ │ │
│1657建│弄58號 │地號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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