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2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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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林朱立仁(原名朱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26日起,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及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5,81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經原告催討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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