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
-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根本不需要人看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 (三)工作損失部分:
- (四)營業損失部分:
- (五)看護費用部分:
-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七)據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2,558元(計算式為
-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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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添進
被 告 劉香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140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路口時,因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且為訴外人陳春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胸壁挫傷左側併第4、5、6、7、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中醫費用9,14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5,000元,並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16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看護費用45,000元及精神損害15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陳春燕已將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140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根本不需要人看護,且原告應無同時接受中西醫治療之必要,況伊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嗣陳春燕已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請求成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9,1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病明欄所載「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等情觀之,堪認該中醫之醫療行為,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
被告固辯稱原告無同時接受中西醫治療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於西醫治療之過程外,為求身體早日復原、促進身體受破壞組織之重建,同時尋求中醫之診治調理,以原告本件所受傷勢而言,不能認非必要,況其就醫間隔尚無過於密集不合理之處,故其此部分請求於必要部分亦認應屬有理。
然依原告所提醫療明細表項目中於105年5月18日之7,860元內傷自費藥、105年6月4日之60元自費藥、105年6月14日之110元自費藥及105年8月2日之60元自費藥,未據原告提出依何醫囑證明有其額外須求之必要,此部分合計8,090元應予剔除,其餘1,050元部分則應予准許。
(二)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1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係97年1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16日,已使用逾3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此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元(計算式為15,000×1/10=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應為1,500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春進電器行,每月營業額約5萬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致該電器行共有2個月均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1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然觀以該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經營之春進電器行於104年度僅有44,508元之營業所得,是原告主張該電器行每月營業額為5萬元乙節,尚難認有據。
惟原告係51年2月17日出生,且經營電器行,足見原告確有工作能力,應認原告確實受有工作損失。
則參酌勞動部所公告104年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另參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需休養1個月等情,應認原告計受有1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即20,008元,是原告之請求應於20,0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營業損失部分:另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10萬元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看護費用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乙節,就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該院函覆稱:「單純肋骨骨折,不需專人照顧,生活應可自理」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1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12099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原告仍可自理生活,無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其看護費之請求,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為高工畢業,目前經營電器行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於104年之所得為478,340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14筆及田賦1筆,財產總額16,294,047元;
被告於104年之所得為702,56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390,620元,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衡量本件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其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2,558元(計算式為1,050 +1,500+20,008+80,000=102,558)。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20%之責任。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2,046元(計算式為102,558元×80%=82,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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