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4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故宮悠遊御璽卡,經核定後核發信用卡額度15萬元,被告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加付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49,743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