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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萬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黃榮貴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只是藉此換取借用被告公司支票,兩造間根本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
且系爭本票亦非係為擔保被告所提出如被證2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下稱系爭支票)之兌現或擔保系爭支票退票之損害、週轉本金及利息,當初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則應負責將系爭支票兌現,因原告既無從掌握系爭支票兌現與否,當然不可能擔保系爭支票兌現。
況系爭支票陸續退票後,支票執票人即依與原告間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原告迄今仍陸陸續續依票面金額分期償還予債權人即支票執票人,支票執票人從未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票面金額,且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根本無從預期被告會故意讓系爭支票退票,更不可能計算出被告週轉本金、利息為何,如何提供擔保,被告所辯顯不合邏輯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6日獨資成立哲威有限公司(下稱哲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電子零組件製造,哲威公司在被告多年苦心經營之下,公司營運穩定發展,在業界素享有信譽,為各界所肯定。
由於原告本身亦是從事電子材料行業,雙方因為業務往來關係而結識多年,104年間原告在大陸之投資出現虧損,造成資金周轉不靈,財務陷入困境,遂情商被告開立哲威公司之支票,供其支付供應商之貨款,被告基於多年友誼,不疑有他,遂同意開立支票,轉交給原告,助其度過難關。
同時約定原告應負責於支票到期時,應兌付票款,原告個人則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哲威公司之票據債務。
嗣兩造同意前述條件,被告即自104年6月間即陸續開立哲威公司名義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豈料,事後被告才知悉原告借用哲威公司支票之用途,乃是去民間調資金並非支付貨款,然原告並未於支票屆期時,負責兌付票款,以致陸續造成退票。
被告遂要求原告必須負責與債權人協商清償票款或換票方式,取回哲威公司之退票,以註銷退票紀錄。
但原告在後續處理過程,或只能部分清償或以票換票之支票最後仍無法清償,以致哲威公司之支票(即系爭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戶,造成哲威公司必須對執票人背負票據責任,被告為哲威公司之唯一股東,當然股東權益亦受到損害。
據此,原告對於被告當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以資求償,是兩造間自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而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主張直接原因之抗辯,既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之,即先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本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兩造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然查,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本票沒有要擔保伊與被告間之任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自難認原告業已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告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所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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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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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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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12日 │1,370,000元 │104年7月8日 │104年7月8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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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6月12日 │1,750,000元 │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8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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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12日 │1,560,000元 │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29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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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6月12日 │2,950,000元 │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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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6月12日 │1,130,000元 │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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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6月12日 │2,350,000元 │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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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6月12日 │1,530,000元 │104年9月8日 │104年9月8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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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6月22日 │1,830,000元 │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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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6月22日 │1,450,000元 │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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