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4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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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唐蘭英
被 告 文國欽
蔡仁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六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元,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共計3年,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4,000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按賠償原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計24,5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渠等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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