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5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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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游美子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簡皓弘
被 告 黃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民國104年間颱風來襲後,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牆面油漆剝落、水電管路泡水、家具因而受損,嗣查悉係被告房屋積水所致,事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不予理會,經原告請修繕業者評估後,估計漏水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3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及事實不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2樓漏水原因及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具體事由。

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2樓漏水時間點係發生在104年颱風來襲期間,且該棟公寓屋齡老舊、外牆及結構體年久失修,房屋漏水原因在多端不一而足,至當時被告房屋積水原因為該棟公寓之公共排水管線老舊堵塞而無法及時宣洩颱風挾帶豐沛雨水所致,與被告無關。

況原告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裝潢及安裝嵌入式吸頂燈具,破壞天花板原有水泥壁面完整性及結構,且經年累月並未善盡維護修繕之責,縱認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亦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

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可歸責被告事由造成,且未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並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間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乃係被告房屋所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地板確曾有積水及原告曾委請他人估價等情,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均未就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後,即委託相關單位鑑定,然原告並未繳納鑑定費用,並具狀表示撤回鑑定之聲請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是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受損係被告行為所致乙節進行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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