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60,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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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簡守仁
被 告 蘭風空間設計即陳齊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楊佑昇委託原告進行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木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未約定承攬施作金額,係以實作實算計價,而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間施作完成後,業經被告驗收完成,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工程尾款,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10萬元,且伊已將110萬元分3筆金額匯款予原告,於104年10月底匯款第1筆金額30萬元,104年11月份匯款第2筆金額40萬元,104年12月25日匯款第3筆金額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房屋之室內木作裝修工程,被告並曾分別於104年10月、11月及同年12月25日匯款3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工程契約究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 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乃約定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且被告業已將工程款給付完畢,則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為實作實算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之真正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亦不否認該估價單上之金額及品項均係其自行製作,並尚未經被告確認,復未經被告同意,則該估價單之內容是否屬實,即屬可議。

此外,原告均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係實作實算,則被告是否尚積欠其尾款未給付,即屬不明,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則其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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