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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李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款共積欠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411,816元,其中包含385,541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暨截至95年3月31日止未受償利息26,275元未獲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為下列陳述:被告現有困難無法清償,等工作穩定後會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雖被告辯稱現有困難無法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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