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7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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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簡淑惠
被 告 蔡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盤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含管理費每月1,500元),詎料被告自105年8月17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原告所積欠租金及管理費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27,000元,原告亦已終止上開租約,詎被告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每月13,500元之賠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並自105年9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50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3號存證信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故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後已於105年11月1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證,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三)次按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3,500元,惟被告自105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而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05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租賃契約終止而生效。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而,兩造之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有,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自105年8月份起至105年10月份,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租金及管理費合計40,500元,經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6,500元(計算式:【租金13,500元×3個月】-押租金24,000元=16,500元),又自105年11月11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日止,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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