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72,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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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曉滿
被 告 林洧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亦未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訊問期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特定本件訴訟標的,陳報修復所需費用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詎原告既未於7日內查報本件之交易價額,且未據補繳裁判費,不能認已合法補正。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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