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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詩婕
林義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義興
被 告 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
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
而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2052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渠等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定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等仍依照以往於系爭土地進行施做秧苗、春耕、播種、插秧、施肥、灌溉、鋤草、除蟲等耕作方式,並期待收成,直至104年6月中旬,系爭土地上作物陸續收成後,被告卻依臺北六張犁郵局104 年3月30日第376號存證信函,轉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4年6月23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之函文,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收回系爭土地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雙方租賃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當應先經調解、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起訴,未先經調解、調處,此有10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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