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283,201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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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簡美琴
被 上訴人 林思汝(即林添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6年3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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