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4年3月18日具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
- (二)從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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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38號
原 告 范承志
訴訟代理人 范木發
被 告 張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分配期日即民國105年3月1日前之105年2月19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24號卷宗查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范木發、張心梅等人共有,張心梅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予被告。
嗣范木發、張心梅等人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別所有,張心梅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於各分割後土地上,嗣范木發並於103年9月10日將分割所得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
惟原告、范木發自始與被告無任何借貸關係,向被告借款之人為張心梅,而張心梅分割後所得土地已遭法務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拍賣,被告於100年10月間聲明分配在案,是被告已於前揭拍賣不動產受償,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借貸關係,且被告並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4年司執字第1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12,57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金額112,574元,改平均分配給原告及訴外人范胡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4年3月18日具狀稱:法務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於100年10月24日就擔保人即張心梅所有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係同段754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拍定金額為200萬元,惟伊聲明參與分配後,僅分配得款284,935元。
嗣法務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於102年8月7日另就張心梅所有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121,500元,被告所分配得款僅為15,993元,尚餘不足額,仍有2,218,852元未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
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
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
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
查系爭土地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並未徵得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同意僅登記於抵押人即張心梅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或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通知抵押權人,核諸前揭說明,上開抵押權即應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存在於)分割後全體共有人所取得之各宗土地上,此係因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效果,縱使影響到原告分割後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然此抵押權之存在,既係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所致,則被告對此取得依法登記之抵押權,確屬有據,不因其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而受影響。
(二)從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4之優先債權,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112,574元,自屬正確。
是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12,57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金額112,574元,改平均分配給原告及范胡德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日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之112,574元,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范胡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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