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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游國欽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拍賣方式拍得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4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被告並無任何正當之占用權源,因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既無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當地房屋租金之行情,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3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經斟酌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約為5,500元至8,500元間,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0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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