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4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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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47號
原 告 廖家儀
被 告 徐陳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6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其中車輛修理費為5,700元、醫療費用為15,216元、車資費用20,650元、薪資損失為4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193,434元)。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僅具狀稱其身體不適,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書以證之,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縣○○道0段○○○○○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在右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及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尾骨骨折、左臉頰、左手臂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天。

因訴外人王寶紅已將其就系爭機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5,700元、醫療費用15,216元、車資費用20,65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42,000及精神慰撫金193,434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稱:原告於宜蘭市公所調解時,曾向伊請求15萬元,伊近期內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致原告受有尾骨骨折、左臉頰、左手臂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5,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王寶紅業已將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參以系爭機車係102年1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9月30日,已使用1年1月,且觀以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則此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3,486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應為3,486元。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就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為證,總計金額為4,286元(計算式:500元+2,031元+260元+200元+260元+380元+380元+275元=4,286元),而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醫療費用單據知就診科別觀之,堪認此應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自應准許。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負擔之醫療費用為4,286元,逾此金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就診收據,即非可取。

(三)車資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資20,650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家鑫企業社,月薪3萬元,換算為每日薪資為1,000元,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傷42天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費用4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條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3年9月30、103年10月7日及103年10月27日分別因本件車禍就診後,共需休養6週,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42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2,000元,應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原告受雇於家鑫企業社,每月薪資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

被告無薪資所得,惟名下有土地1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上情、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其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3,486元、醫療費用4,286元、工作損失費用42,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為109,77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0.369=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2,103=3,597
第2年折舊值 3,597×0.369×(1/12)=1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7-111=3,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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