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先向原告借款新臺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10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並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102年6月21日向其借款6萬元,原告
-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周軒宇於本院審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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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51號
原 告 魏衛星
被 告 莊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清償其中之2萬元後,再於102年9、10月間以其家中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復於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元、1,500元、5,000元、2萬元及1萬元,因被告迄今均不為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10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並已清償其中之2萬元,但102年9、10月間原告交付給伊的25,000元並非借款,而係被告要給伊的生活費,因為伊有與原告協議,如果伊與原告弟弟結婚,原告要給伊25,000元的生活費,至於102年間原告匯款給伊的金額,也都是原告要給伊的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102年6月21日向其借款6萬元,原告復於102年9、10月間、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12日及102年12月25日匯款或交付25,000元、5,000元、1,500元、5,000元、2萬元及1萬元予被告乙節,有本票、匯款單、簽收單及借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周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本來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後來伊與原告要出來創業,被告主動連絡我要到伊與原告創立的公司幫忙,因為被告家裡有困難,所以有跟原告借了6萬元,當時伊也在場,寫6萬元借據的時候,被告有答應之後到伊和原告創立公司上班後要按月扣款,但被告做了一個月後,就沒有再來上班了,當時有從被告薪資中扣了一個月的款項即2萬元。
原告在102年9、10月間另外有拿25,000元給被告,當時伊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就簽立了一張同面額的本票給原告,據伊所知,被告都是以手頭不方便,家庭經濟有困難為理由,跟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交付至明。
至被告對於其曾於上揭時間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乃因與原告胞弟結婚,原告因此同意支付其生活費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揭判決要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然據證人周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間曾協議若被告與原告弟弟結婚,原告願意支付被告生活費?)絕無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原告所支付之生活費,是被告此部份所辯,當無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500元之借款,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50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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