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
-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簡志龍駕車撞擊伊的車子,並不是伊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應否予以准許,分別論列如下:
-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 (二)營業損失部分:
- (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57,920元、
-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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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55號
原 告 美琪計程車行即游浩蔡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於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竟疏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簡志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一)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200元。
(二)營業損失81,435元。
(三)交易價值貶損損害20萬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505,635元。
而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依此,爰請求被告賠償404,508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簡志龍駕車撞擊伊的車子,並不是伊去撞系爭車輛,伊認為車禍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後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由宜蘭市往過嶺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號前岔路口,與右側簡志龍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肇事,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訂。
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其支道車竟未禮讓右側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確有過失。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憑,益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被告雖辯稱: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對鑑定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
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應否予以准許,分別論列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24,200元,固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觀以原告所提出入廠日期為104年7月31日及104年9月20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頁)所示維修項目(工資為43,600元、零件為143,200元,合計186,800元),互核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之毀損狀況,堪認前揭維修項目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之必要維修費用。
至原告提出入廠日期為104年10月6日之估價單(工資為3,100元、零件為32,700元,合計35,8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固有系爭車輛維修膨脹閥等品項之相關記載,然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共計維修61日,期間為104年7月3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並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佐,堪認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30日應已全部維修完成,則系爭車輛另於104年10月6日入廠維修之項目,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否為必要之修復費用,即非無疑。
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難遽採。
3.而按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上開維修費用,其零件均為中古零件,不應再扣除折舊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維修車輛之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者為常態事實,以中古零件代替舊品乃變態事實,原告主張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該變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自尚難採信。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應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可按,其至104年7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4,320元(計算式:143,200元×1/10=14,320元),加上前揭工資費用43,6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7,92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61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61日共計81,4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營業用小客車行照、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93頁),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335元,亦有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見本院卷第24頁)可按,是原告請求61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81,435元,應予准許。
(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75,000元乙節,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2日宜汽商龍字第1050059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前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易價值損害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57,920元、營業損失81,435元、交易價值減損75,000元,合計為214,355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簡志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因簡志龍為原告之使用人,是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百分之20之責任。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1,484元(計算式為214,355元×80%=171,48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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