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58,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58號
原 告 蔣石輝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某日,在原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詢問原告是否欲出售上址門前之桂花樹,遭原告拒絕。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訴外人陳仁彥,告以已經購買上開桂花樹等語,委託陳仁彥另尋工人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協助挖掘該樹。

陳仁彥遂邀約訴外人吳金發、練樹來、賴俊瀚為助手,由吳金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芝區搭載練樹來、賴俊瀚,陳仁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國道五號蘇澳交流道會合後,共同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前,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吳金發攜帶十字鎬1支、圓鍬3支、鏟子1支及鐮刀1支,竊走上開桂花樹。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原告因而受有失竊桂花樹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桂花樹1顆之事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於有前揭時、地為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桂花樹1顆價值20萬元等情,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審酌原告確有桂花樹1顆遭被告竊取,且原告主張該桂花樹已有近百年之歷史,價值為20萬元乙節,亦符合市場行情,核屬合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