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6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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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吳健源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曾崇瑜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訴外人曾啟仁之繼承人林惠玲、曾崇瑋及曾崇瑞已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拋棄繼承,原告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惠玲、曾崇瑋及曾崇瑞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啟仁前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0日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因曾啟仁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且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爰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曾啟仁死亡後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現階段為公示催告期間,因被告確實不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而未陳報,亦不知曾啟仁生前尚積欠何債權人債務,為避免損及潛在債權人權益,原告自有盡舉證責任以確認票據關係是否存在,並向法院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曾啟仁所簽發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

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然抗辯原告應證明有使曾啟仁取得相當對價云云。

經查,證人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至105年1月間曾在原告之代書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因為原告曾事先交代說如果曾啟仁拿票給伊,要伊把錢給曾啟仁。

曾啟仁是在103年10月15日及103年10月20日拿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當初曾啟仁要借的金額分別是20萬元及30萬元,但因為有先扣掉利息,所以伊實際上是分別19萬元及285,000元給曾啟仁,就伊所知曾啟仁並未將該2筆借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觀以證人吳雅婷證述曾啟仁借款之金額、時間,均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一致,若非其親自見聞曾啟仁提供本票及向原告借款之過程,當無法為如此明確描述,雖證人吳雅婷前曾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間之關係匪淺,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其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若非曾啟仁確實曾向原告借款,證人吳雅婷應無可能虛捏上開事實,而自陷於偽證罪之刑事罪嫌,堪認原告主張曾啟仁曾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30萬元,且迄今尚未清償等情,可資認定。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曾啟仁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曾啟仁之繼承人,其於曾啟仁死亡後,業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8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二章第一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28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仁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概括繼承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  20萬元  │103.10.15 │   103.10.15    │
├──┼─────┼─────┼────────┤
│ 2  │  30萬元  │103.10.23 │   103.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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