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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張憶如
相 對 人 李璧卿
宜蘭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馨
相 對 人 宜蘭縣壯圍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樹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碧卿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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