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簡,86,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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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李炳豊
王俊雄
吳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炳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被告李炳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37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李炳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26,255元及利息,然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李炳豊皆未清償,當原告調得被告李炳豊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李炳豊為躲避日後債務之清償,於強制執行前,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俊雄,被告王俊雄再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詩萍。

因被告李炳豊與王俊雄於行為時,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炳豊、王俊雄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宜登字第0867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俊雄、吳詩萍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宜登字第1525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俊雄以:因被告李炳豊積欠伊借款,所以才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其並不是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是當初代書說要用贈與方式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詩萍則以:伊是借錢給被告王俊雄,被告王俊雄用系爭土地來償還借款,伊並非是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炳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炳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72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李炳豊應給付原告326,255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

又被告李炳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5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俊雄,被告王俊雄再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吳詩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促字第2372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並為被告王俊雄、吳詩萍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為無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則為被告王俊雄、吳詩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自應審酌者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之?經查: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參。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無償贈與之事實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盡舉證責任。

2.查證人即為被告李炳豊、王俊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黃全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李炳豊及王俊雄到伊事務所來,被告李炳豊說有一筆土地要辦移轉登記,問伊要如何辦理,並問增值稅多少,伊跟被告李炳豊說辦移轉登記有兩種情況,一為買賣,一為贈與,增值稅則要計算,被告李炳豊拿出所有權狀出來,要伊計算增值稅,算出來好像是6萬多,被告李炳豊問伊可否辦買賣,伊說可以,後來被告李炳豊跟伊說是欠被告王俊雄錢,想要把該筆土地抵償對被告王俊雄之欠款,因為伊看李炳豊的土地是持分,伊跟被告李炳豊說要先詢問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為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伊另有問被告王俊雄有無借款之證據,但被告王俊雄說只有開本票或收據,伊告訴王俊雄說沒有看到付款給被告李炳豊,且也沒有跟說付款之流程,所以伊無法幫被告李炳豊辦,被告李炳豊才又問伊如果改以贈與方式辦理。

伊告知李炳豊贈與之條件後,被告李炳豊問難道其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王俊雄不行嗎?伊告知李炳豊因為其與被告王俊雄之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最好還是再找一下有無借款資料,過幾天後被告李炳豊又來找伊說要辦用贈與方式過戶,並說與被告王俊雄間之債務,他們私下解決,堅持要以贈與方式過戶該筆土地給被告王俊雄,伊就建議被告李炳豊去法院辦公證,但被告李炳豊說辦公證太麻煩,後來伊請他們雙方立贈與契約,表示被告李炳豊是自願將土地贈與給王俊雄,伊幫他們打了一份贈與契約,讓他們雙方簽名表示負責,當初簽立該份契約,就是為了要避免日後有其他爭執時,可做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依證人黃全旺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李炳豊對被告王俊雄確實負有債務,被告李炳豊始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俊雄以抵償該債務,是被告李炳豊、王俊雄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顯非無償行為無誤。

至被告王俊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吳詩萍,亦係為抵償其對於被告吳詩萍之借款債權一事,亦據證人張晃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王俊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吳詩萍之行為,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係無償行為,自無足採。

再者,原告就被告間於移轉系爭土地時,究有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既非無償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有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李炳豊、王俊雄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宜登字第0867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俊雄、吳詩萍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宜登字第1525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6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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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    │方公尺)│        │
├─┼───────┼──┼────┼────┤
│1 │宜蘭縣員山鄉三│建  │275     │275分之 │
│  │泰段239地號   │    │        │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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