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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89號
原 告 方梅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李占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因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83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致本案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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