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2年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時曾稱要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於104年9月9日欲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 (二)原告並於104年9月9日簽立代辦委託契約書。
- (三)被告並未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
-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
- (一)系爭本票究係擔保借款手續費之支付抑或違約金之支付?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本票究係擔保借款手續費之支付抑或違約金之支付?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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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庭葳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2年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照被告公司之借款程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告,且於借款契約成立後,被告亦交付收費明細予原告。
嗣於104年9月9日原告欲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被告指示下,即逕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手續費之支付,後再與被告續行手續費及利息之協商。
惟兩造間對於手續費及利息之協商未達成協議,故原告並未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時曾稱要以其坐落於雲林縣之房屋作為抵押,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事後反悔不借200萬元,則要賠償12萬元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同意,原告即簽發代辦委託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然原告於翌日即105年9月10日向被告表示其要去雲林,並向被告借款3,000元後就沒有再回來。
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若反悔不借20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既已違反代辦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款及第6款之事由,即應賠償被告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4年9月9日欲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原告並於104年9月9日簽立代辦委託契約書。
(三)被告並未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裁定准許。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
(一)系爭本票究係擔保借款手續費之支付抑或違約金之支付?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究係擔保借款手續費之支付抑或違約金之支付?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手續費所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向其借款20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若原告違約不借時之違約金支付,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就其抗辯,業據提出代辦委託契約書、違約金本票切結書及大利揚辦理民間二胎準備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8頁)為證,觀以該違約金本票切結書上以虛線區分為3大欄位,其中第1欄位上載有「凡是辦理各式貸款,於過件日起三天內未辦理對保手續或其他委任契約書所簽約之內容,已構成違約,則本公司將會收取違約金_%,即_元整。
若無過件此本票無任何效力」之文字,且第2欄位即系爭本票部分,亦據原告於其上書寫票面金額即12萬元,原告並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復於「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日期」欄上書寫相關資料。
則原告既為成年之人,應知悉相關私文書在訴訟上之證明作用及利害關係,該切結書既已明文記載為「違約金本票切結書」,原告亦自行於其上之系爭本票填寫必要記載事項,其焉有不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支付違約金所用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3.原告雖另主張其未於上開切結書第3欄位之「立切結書人」欄簽名,故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對抗原告云云,然該切結書第3欄位記載「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違約金本票切結書,如辦理各式貸款已過件,銀行已撥款給貸款人,本公司於三天內收到手續費用,則本張違約金切結書立即歸還給立切結書人,或自動作廢。」
等語之目的,僅係為確保日後原告若順利貸得款項,被告有返還該切結書予原告之義務,該部分之文字,顯與違約金之效力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是系爭本票本即為切結書之一部分,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2萬元,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參以兩造於代辦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9款亦約定違約金為12萬元,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違約金之支付乙節,即屬有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1.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事後反悔不借200萬元,已違反代辦委託書第5條第3款及第6款之事由,故原告應賠償其12萬元之違約金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要求其提供印鑑證明,並未要求其提供其他文件,故其並未違約等語。
經查,該代辦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款固約定「已簽契約書後,客戶自要求退件,即構成違約」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有自行要求退件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至該代辦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6款雖約定「文件需於三日內補齊,未補齊構成違約」等語,且被告復辯稱其有交付「大利揚辦理民間二胎準備證件」之文書予原告,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大利揚辦理民間二胎準備證件」之文書予原告,是其空言抗辯此情,亦無足採憑。
2.從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違約金之交付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該代辦委託契約書所載之違約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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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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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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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庭葳 │ 104年9月9日│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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