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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胡豊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監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預納提解原告之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9,000元。
惟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自新竹監獄提解至本院往返一趟之費用為1,545元,合計需3,090元,為使訴訟得以進行,有命原告預納此項提解費用之必要,為此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五日內,預納此項費用。
(二)原告如不預納前開費用,法院將無從提解原告到庭為言詞辯論,此將致訴訟無從進行。
倘經本院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前開費用,被告亦不為墊支時,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兩造自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四個月內仍未預納或墊支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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