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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賴碧雲
相 對 人 何佳融
林億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宜簡字第1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惟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業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訴訟標的無法明確為由撤回其訴在案,聲請人本案訴訟既經撤回,本件即無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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