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被 告 張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4元(計算式:港幣1,000元105年6月8日起訴日港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194元=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