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補,143,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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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潘奕傑
法定代理人 潘世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奕達之父親之姓名、李奕達之母親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僅於起訴狀內記載當事人為「李奕達之父親、李奕達之母親」,惟關於「被告」究為何人,被告之年籍、住所、居所為何,原告均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內容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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