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補,145,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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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李苡甄
被 告 林李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聲明第1項),並就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巷0弄0號及宜蘭市○○街○○巷0弄0號前雜物及回收物除去,不得堆放(下稱聲明第2項)。
核原告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
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與前開聲明第2項請求無選擇或競合關係,亦非附帶請求,應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二者合計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7,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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