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補,14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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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莊元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超越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被 告 林義雄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4,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4,200元。

惟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62,933元、律師費50,000元部分,查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因兩造涉訟繳納之律師費,與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第一項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及各該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及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7,133元(554,200元+62,933元+50,000元=667,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見原審卷面內頁),尚欠1,210元未據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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